| 索 引 号: | 11371726678117034K/2025-00821 | 分 类: | 行政执法权力事项 |
| 发布机构: | 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 年 10 月 15 日 |
| 标 题: | 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权利事项 | 发布日期: | 2025 年 10 月 15 日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 内容概述: | 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权利事项 | ||
- 索 引 号:11371726678117034K/2025-00821
- 分 类:行政执法权力事项
- 发布机构: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标 题: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权利事项
- 成文日期:2025 年 10 月 15 日
- 发布日期:2025 年 10 月 15 日
- 内容概述: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权利事项
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权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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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
一、执法事项:城乡规划、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乡绿化、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建筑噪声污染、非法占地、非法采矿、民政殡葬管理、地震管理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一、事项名称及种类
1、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2、对应当送审地图样本而未送审的处罚。
3、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4、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5、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6、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7、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8、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
9、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处罚。
10、(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11、(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12、(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13、(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14、(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
15、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6、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7、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基金)的处罚。
18、对擅白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19、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0、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2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2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23、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24、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25、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26、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27、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28、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29、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30、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1、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32、对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等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33、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34、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5、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36、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37、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38、对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39、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40、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41、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42、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43、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44、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45、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46、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47、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处罚。
48、对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处罚。
49、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50、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51、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罚。
52、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擅自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测量标志和设有测量标志建筑物迁建费的行政处罚。
53、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
5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檀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55、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外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6、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57、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外票。
58、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59、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60、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6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62、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6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64、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不落实地质灾害防范的处罚。
65、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况素观破坏或着地顶火告的处罚。
66、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67、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68、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69、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等规定的处罚。
70、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7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72、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73、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74、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75、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76、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77、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78、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79、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80、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的处罚。
8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8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83、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84、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85、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86、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87、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88、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89、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90、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91、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92、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的处罚。
93、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土地整治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94、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95、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9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97、对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98、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99、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100、对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10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0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103、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04、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处罚。
105、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处罚。
106、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107、强制拆除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建筑工程。
108、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09、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10、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11、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12、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13、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14、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违法行的处罚。
115、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116、对燃气用户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有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17、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118、对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处罚。
119、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120、对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处罚。
121、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122、对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123、对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处罚。
124、对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处罚。
125、对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处罚。
126、对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127、对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128、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129、对道路设施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不按规定报批建设道路依附设施,或发生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130、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31、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132、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133、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134、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35、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36、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137、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138、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139、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暂扣许可证。
140、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141、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42、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43、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44、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145、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的处罚。
146、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147、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148、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149、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150、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不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5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歌业的处罚。
152、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153、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15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15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15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157、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58、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159、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60、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61、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62、供热行业监督检查。
163、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164、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监督检查。
165、对城市照明的监督检查。
166、对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167、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68、对城市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169、对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物品等查封、扣押。
170、对不按照规定实施露天餐饮活动的处罚。
171、对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举办商业或者公益活动的处罚。
172、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处罚。
173、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174、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予以关闭。
175、燃气工程竣丁验收备案。
176、《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
177、《燃气供应许可证》年检。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条例》、《菏泽市供热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三、承办机构
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四、办理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议与决定→制作并送达→执行→结案→公示
五、办理地点
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六、办理时限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知定:法律,法规 规壹对行政执法程字有明确明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查对行政执法程常没有却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信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明的理中告知当害人。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请信动,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电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功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电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电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功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清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亩查或者批准完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程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七、救济渠道
(一)行政复议: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公室。
地址:鄄城县行政服务中心10楼1025室。
联系电话:0530-2982789。
(二)行政诉讼:鄄城县人民法院。
地址:鄄城县陈王路东金山街北919号。
联系电话:0530-2421370。
八、办公电话、地点、时间
办公电话:0530-2991619
办公地点: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办公时间:
夏季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
冬季上午8:30—12:00
下午14:0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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