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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1726004495004C/2026-1894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 年 08 月 31 日
标  题: 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 年 08 月 31 日
文  号: 鄄政发〔2026〕6号
内容概述: 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状态: 有效
统一登记号: JCDR-2026-0010001
  • 索 引 号:11371726004495004C/2026-18949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6 年 08 月 31 日
  • 标  题: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6 年 08 月 31 日
  • 文  号:鄄政发〔2026〕6号
  • 内容概述: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JCDR-2026-0010001

鄄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鄄政发〔2026〕6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中药材产业园管委会生物医药科创中心政府各部门

现将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鄄城县人民政府

                           2026831

      鄄城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13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县财政局、发改局、生态环境局、水务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服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局、公安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征收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提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0.90/立方米

非居民、特种行业用水1.20/立方米。

第九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或实际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公共建筑用水量0.66—0.71立方米/平方米

居住建筑用水量0.73—0.81立方米/平方米

工业建筑用水量0.37—0.58立方米/平方米。

征收标准按照非居民用水1.20/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集中供暖的地热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缴纳污水处理费。

不能实现回灌的,按水表显示的取水量计算。

回灌不彻底的,按照取水量与回灌量差额计算。

实现全部回灌的,不予征收污水处理费。

征收标准按照非居民用水1.20/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提供地热井取水量和回灌量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数据材料。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的代收单位(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应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上缴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及时向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票据,并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公共供水单位(企业)的代征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应坚持资源共享的原则,以水务部门核实的自备水源井数量及各自备水源井的取水数值为征收依据,与水务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

使用自备水源取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数据不实,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机泵铭牌额定流量,以每日运转24小时核算日用水量;机泵铭牌无法核实,按照其取水管径及对应流速计算24小时流量,作为日用水量。拒不安装水表、故意破坏水表、拒绝征收机构查抄水表或者不及时更换校验失效的水表,一律视为无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缴费对象对超标排放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征收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征收机构应在《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中注明超标污水处理费的具体金额。

第十四条  偷排、私接、暗管、规避计量等违规排水行为的追缴:对存在偷排、私接管网、暗管排放、规避计量、篡改计量数据、排水量大于取水量等偷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按取水设施机泵铭牌额定流量计算24小时流量为日用水量核算追缴;机泵铭牌无法核实的,按照取水管径及对应流速计算24小时流量,作为日用水量核算追缴;无法核定取水来源的,按照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的,按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污水处理费数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欠缴、拖缴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征收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纳入城乡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范围的家庭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票据。

第十八条  建立常态化排查与联合监管机制,县住建局、生态环境局、水务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服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非法取水和排水违法行为;建立企业水平衡、排水计量监管机制,对取排水量大、风险较高的重点企业实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及时足额追缴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开展水质、水量监测,征收主管部门查询调取相关数据时,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下列事项: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支付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阻挠污水处理费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930日。202157日印发的《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鄄政发〔20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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