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内容
字号:        

浏览量:

索 引 号: jcxrmzf/2022-05147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鄄城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 年 05 月 27 日
标  题: 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 年 05 月 27 日
文  号: 鄄政发〔2022〕5号
内容概述: 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状态: 有效
统一登记号: JCDR-2022-0010001
  • 索 引 号:jcxrmzf/2022-05147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鄄城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2 年 05 月 27 日
  • 标  题: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2 年 05 月 27 日
  • 文  号:鄄政发〔2022〕5号
  • 内容概述: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JCDR-2022-0010001

鄄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鄄政发〔20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中药材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鄄城县人民政府

2022527


鄄城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和谐城市建设,根据《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东至凤凰路,西至西外环,北至北外环,南至南外环,纳入重点管理范围。其他需纳入重点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实施。

重点管理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鄄城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县公安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居民委员会、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派出所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养犬登记,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行为。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县城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疫情信息。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对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六条  古泉、陈王街道办事处及所辖重点管理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重点管理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村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九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和网络平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养犬人身份证明;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安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登记材料,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犬只死亡、失踪的;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实行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制度。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按照菏泽市农业农村局、菏泽市公安局、菏泽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布菏泽市烈性犬品种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的公告》确定。

养犬人不得饲养已经列入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的犬只。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实行犬只收容救助制度。县公安局负责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流浪、走失、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收容救助留检犬只信息平台,设置犬只登记信息免费查询等功能。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犬只颈部佩戴犬只标识牌;

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

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措施;

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集贸、批发)市场、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630日。


打印 关闭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下载